汤圣泉律师亲办案例
亲办案例|雍某诉滁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胜诉)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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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州市X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雍某因认为被告X州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13日,原告雍某向被告XX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请求书面公开X州市XX区胜天河改造项目所涉及的XX镇XX村XX村民小组(X宁快速以西)地块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材料,具体包括:1、征地告知书及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土地现状调查及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材料;2、“一书四方案”、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性、安置方案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说明材料;3、征收土地公告及该公告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4、报批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公告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所附具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时间、地点、方式;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有关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证明。XX区政府收到后未予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雍某诉称,其是安徽省X州市XX区XX镇XX村村民,于1995年9月1日开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XX区政府告知其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其为了了解相关信息,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XX区政府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未给予任何答复。XX区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要求依法确定XX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XX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雍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递单及网络查询情况,证明其向XX区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XX区政府已经收到该申请。

2、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根据自身的生活、工作等需要有权利了解其承包的土地相关征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XX区政府辩称,1、雍某主张的信息公开不属于XX区政府法定义务,因为XX区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单位,其无权公开相关信息,也无法公开相关信息。在收到雍某的申请后,已将申请转XX镇人民政府,XX镇人民政府向雍某进行了当面答复,说明XX区政府已经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雍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如果其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应当由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政府部门在公开相关信息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某宝要求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而不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雍某作为土地承包人,在本起征收过程中已收到土地补偿款78215元,另外收取了50万元的存款单(X东银行),说明雍某对征收的基本情况是知晓的,而且也接受了土地补偿款,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XX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关于杨某、朱某、雍某要求信息公开的说明一份,证明雍某要求XX区政府信息公开,因不属于XX区政府的信息公开范围,随将申请转XX镇人民政府,XX镇人民政府与雍某及其他村民进行了当面答复,并告知雍某获取上述政府信息应向X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说明XX区政府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2、《X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X国土资公告2015第5号)、《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四方案”》(X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8日审查,审核单位为X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X政地〔2016〕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X州市胜天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X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X建征告字〔2016〕37号)、征地补偿协议,证明:1、雍某需要公开的信息涉及土地征收的具体办理单位是X州市国土资源局,并不是XX区政府。上述文件均说明胜天河工程是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由X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开发的,主体均不是XX区政府,因此XX区政府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单位;2、征地补偿协议甲方是XX镇人民政府,乙方为XX镇XX村,本案雍某涉及被征收的土地由XX村作为乙方代表行使权利,本案雍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因此本案雍某的诉讼问题是补偿款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达到诉讼目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毫无意义。

经庭审举证、质证,XX区政府对雍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雍某对XX区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XX区政府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XX区政府并未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该说明的第1-5行恰恰说明了XX区政府认可雍某与要求公开的信息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明雍某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征收土地公告第4条证明XX区政府是信息公开的职能主体,也是该项目的实施单位,具有制作和持有相关信息的职能主体。XX区政府庭审中提供上述文件恰恰证明了其没有依法依申请给予雍某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雍某的合法权益。即使XX区政府当庭提交这些信息,也不能认为XX区政府履行了其公开义务,应依法确认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况且这仅仅是雍某申请的部分信息,XX区政府应全面履行雍某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雍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雍某向XX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XX区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XX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雍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雍某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雍某向XX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请求书面公开X州市XX区胜天河改造项目所涉及的XX镇XX村XX村民小组(X宁快速以西)地块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材料,要求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后XX区政府未予回复,其认为XX区政府未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XX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XX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区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区政府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XX区政府在收到雍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区分情形作出相应答复。而本案中,XX区政府在收到雍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答复,虽其辩称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转交给XX镇政府进行答复,由于XX区政府提交的XX镇政府的情况说明,雍某对此并不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其答辩认为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XX区政府在收到雍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区分情形作出相应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雍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区政府辩称即便其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应当由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亦未侵犯雍某的合法权益,故雍某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中,雍某向XX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XX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至起诉时并未予以答复,故雍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只是当事人选择维护权利的一种途径,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XX区政府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雍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雍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州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金虎

审判员王忠良

审判员苏春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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